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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劲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志强,李文学,李亭,范劲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个体业主,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男,194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亭,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系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范劲松,男,1973年11月23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劲松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范劲松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诉讼部分,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追加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变更为该店业主付志强。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付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亭、委托代理人许刚,原审被告人范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范劲松受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的工作安排,酒后驾车前往磐石市烟筒山镇送食品。当日11时许,其驾车将行人张某某刮倒,致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大酱村半砬窝家屯。2007年3月24日,其丈夫李文学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居民孙秀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与李文学搬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北安民宅,即该购买房屋居住。2007年至2010年,李文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文举硅质页岩矿务工。2009年8月31日,付志强成立了磐石市河南街顺达食品店,2012年10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食品批发零售。范劲松是该食品店聘用人员,负责驾驶机动车到本市周边乡镇、街道运送食品,月工资1000余元。2013年3月5日,付志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为范劲松所驾驶的吉B7H5**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刚。在诉讼期间,范劲松补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陈广洲、张冬梅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陈述;被告人范劲松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户籍;房屋产权证明及买卖契约;记账凭证、工资表;工商档案查询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收款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付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劲松因从事雇佣工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范劲松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在付志强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刚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2912.56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计人民币302116.0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人民币192116.06元,被告人范劲松就付志强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不当;3、范劲松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应当为赔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家庭成员在企业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2013)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即本案第一次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本次原审法院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印发的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范劲松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应当为赔偿款,应当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劲松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学、李亭2万元并取得谅解,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