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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冬梅与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冬梅,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梅,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保全(上诉人之夫),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霍五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赵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党保全,被上诉人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双方签订过一份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未办理书面续签手续。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家住偏远不便上班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6月20日离岗。期间,双方均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离职后于2014年7月23日就未续签劳动合同及欠付年假工资事宜提起仲裁申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4)059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两倍工资剩余部分11966.3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0.5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两倍工资剩余部分11966.33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两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0.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续签合同意向书”的邮件,被告从未收到过,而且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提出质疑。既然原告认为被告视为同意按意向续签合同,那原告为何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呢。关于被告两天未休年假之事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时已亲口承认,现在却出尔反尔。请法院依法裁决。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经原审法院当庭核算,被告表示已休完年假并不再主张未休年假费的差额。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此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发表如下处理意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福利均与此前相同,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原合同认定,可不再对原告处以双倍工资的惩罚。因此,原告关于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两倍工资剩余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赵冬梅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两倍工资剩余部分11966.33元;二、原告正元盛邦(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赵冬梅支付两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0.5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赵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1966.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4年1月21日以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另按照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原因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1日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资福利较前并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基此认定双方同意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并无不当。现双方发生纠纷,应按原合同认定,不必要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