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建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泉,邓孝波,陶缘果,黄贤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泉,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孝波,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缘果,曾用名陶艺淋,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绥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贤容,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贤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一)2013年9月5日下午,黄贤容向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询问是否有认识贩卖冰毒的卖家,后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商议后,由被告人陶缘果找到被告人李建泉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每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建泉购买30克冰毒。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陶缘果将黄贤容购买冰毒的人民币6800元交给被告人李建泉。李建泉骗黄贤容冰毒涨价到每克人民币250元,仅能买28克冰毒,将多出的2克冰毒作为好处给了被告人陶缘果。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建泉与被告人邓孝波经电话联系确定取毒品的地点后,被告人邓孝波、黄贤容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永辉超市福新店,取出被告人李建泉藏在超市储物箱内的28克冰毒。此次贩毒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冰毒2克。(二)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泉要求在其暂住处玩的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为其联系毒品买家,被告人邓孝波遂电话联系黄贤容后以人民币1050元价格向被告人李建泉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邓孝波当场支付人民币500元,余款500元由被告人陶缘果分两次转至被告人李建泉银行账户。2013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缘果、邓孝波将购得的5克冰毒中分出3.5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黄贤容。剩余的1.5克冰毒被被告人陶缘果、邓孝波用于日常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单,银行视频截图,通话清单,证人黄贤容、罗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建泉、邓孝波、陶缘果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建泉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双坂村大坂227号4楼一房间内,容留陶缘果吸毒,后他们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两个用矿泉水瓶和玻璃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和一袋疑似麻黄素物品净重0.97克。两个吸毒工具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黄素物品,经鉴定含有麻黄素成分。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人与李建泉贩卖冰毒的事实,属自首,揭发了被告人黄贤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二)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泉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双坂村大坂227号4楼一房间内,容留邓孝波和陶缘果吸食冰毒。(三)2013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建泉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双坂村大坂227号4楼一房间内容留陶缘果吸食冰毒。(四)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泉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双坂村大坂227号4楼一房间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五)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泉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双坂村大坂227号4楼一房间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六)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贤容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台东103号103室容留罗某、邓孝波、陶缘果吸食冰毒。(七)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贤容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台东103号103室容留罗某、邓孝波、陶缘果吸食冰毒。(八)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贤容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台东103号103室容留罗某、邓孝波、陶缘果吸食冰毒。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贤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提取到一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3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疑似K粉物质净重1.57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3)207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榕公刑技化字(2013)1738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73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李某、罗某、许某、陈某、邓孝波、陶缘果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泉、邓孝波、陶缘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建泉贩卖的数量达33克,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贩卖的数量达3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建泉、黄贤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李建泉容留的次数达五次,黄贤容容留的次数达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建泉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贤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揭发黄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人与李建泉贩卖毒品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贤容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邓孝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陶缘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黄贤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所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上诉人李建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建泉仅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建泉另贩卖28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建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贤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泉、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上诉人李建泉贩卖的数量达33克,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贩卖的数量达3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建泉、原审被告人黄贤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上诉人李建泉容留的次数达五次,原审被告人黄贤容容留的次数达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建泉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贤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揭发黄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人与李建泉贩卖毒品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贤容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建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建泉贩卖28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建泉的该起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邓孝波、陶缘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通话清单、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建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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