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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郑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读高三时认识,大学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读高三时相识,大学时开始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