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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吴清华、占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吴清华,占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欢勤,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清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占绪平,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吴清华、占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欢勤,被告吴清华、占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修水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清华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由被告占绪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占绪平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清华支付贷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4973元。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78元,以及催讨该贷款车旅费及工资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华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愿意偿还借款,但因本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待刑事案件宣判后和家人商量还款。被告占绪平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人已归还利息4973元,希望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吴清华、占绪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清华因养鱼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930076978017);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放款时为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采用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清华,担保人占绪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占绪平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吴清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便将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吴清华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占绪平归还利息4973元,被告吴清华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78元,合计3187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催讨贷款车旅费、工资等1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吴清华、占绪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绪平自愿为被告吴清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占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78元,合计31878元。二、被告占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占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吴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