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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柳甲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甲某,职工,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柳甲某在其本人无实物、无固定、明确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向兰溪市博伦电器商行经营者沈某、兰溪市柏社义正家电经营者金某推销电视机,让被害人沈某、金某将货款存入被告人柳甲某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拖延未发货,也不退还货款人民币14500、35750元。2013年1月12日,被害人沈某、金某在金华找到被告人柳甲某要求退还货款,被告人柳甲某只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人柳甲某仍未归还货款,并于2013年3月离开金华,无法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柳甲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金某、沈某对被告人柳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甲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我将全部货款存入章小军帐户,货款被章小军骗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柳甲某与经营兰溪市博伦电器商行的被害人沈某口头约定,沈某向柳甲某购买2台42英寸创维牌电视机。被害人沈某于2012年11月23日在浙江省兰溪市将货款人民币5800元存入被告人柳甲某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后被害人沈某又与被告人柳甲某约定,再向被告人柳甲某采购3台42英寸创维牌电视机。被害人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又在浙江省兰溪市将货款人民币8700元存入被告人柳甲某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人柳甲某与经营兰溪市柏社乡义正家电的被害人金某口头约定,金某向柳甲某购买10台42英寸创维电视机、5台32英寸康佳电视机。被害人金某于2012年11月29日在浙江省兰溪市将货款人民币35750元存入被告人柳甲某在浙江金华成泰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人柳甲某骗取被害人沈某、金某的货款后,既不履行约定也不退还货款。2013年1月12日,被害人沈某、金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找到被告人柳甲某,要求被告人柳甲某退还货款。被告人柳甲某分别给被害人金某、沈某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月22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人柳甲某仍不按约归还货款,并于2013年3月离开金华,使被害人金某、沈某无法与他取得联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柳甲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5750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4500元。被害人金某、沈某对被告人柳甲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柳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童某、周某、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柳甲某上班签到记录及承诺书、欠条、银行客户回单;5、刑事判决书;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查询记录;7、归案情况说明;8、谅解书;9、被告人柳甲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甲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甲某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