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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梁文悦与梁德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悦,梁德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梁文悦。被告梁德辉。原告梁文悦诉被告梁德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骆红招、蔡雪琴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悦、被告梁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悦诉称,原告梁文悦住在东莞市樟木头某大道某阁小区8-9号别墅,于2014年8月份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担任主任委员。因小区第20号业主出租给梁德辉,此人长期饲养十多条大型犬类,无证饲养,无证非法买卖犬种,狗吠扰民,臭气冲天,半夜狗叫影响了整个小区业主的休息,如果管理不善跳出院墙咬伤住户,后果不堪设想。原告从五月份开始向多个部门投诉,被告心存积怨,于8月26日17时用酒瓶砸向原告二楼书房玻璃,导致玻璃和书房地板损坏。被告在楼下用铁质工具做出了类似威胁的肢体动作,并谩骂口出狂言要杀原告,找人加害于原告,后原告拍照取证并报警处理,但被告并无后悔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元;二、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3000元;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住所;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安全恐吓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和拘役。被告梁德辉辩称,派出所处理时已经确认是意外,物价局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351元,被告同意赔偿500元,但是原告要求赔偿10000多元,所以并未调解成功。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悦为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大道某阁的业主,梁德辉是该小区的租户。2014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因梁德辉养狗、酒后砸碎梁文悦家里玻璃等事宜发生纠纷,经调解不成,原告梁文悦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樟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梁德辉在笔录中承认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在家喝酒后将瓶子从二楼扔下,不慎砸碎了梁文悦家的玻璃。原告梁文悦在笔录中陈述当日梁德辉用酒瓶将原告家里的玻璃窗砸坏,一楼地上有破酒瓶和玻璃渣,并陈述梁德辉在8月23日曾经威胁恐吓原告,玻璃价值大约10000元,二楼的木地板刮花,价值10000元。丁燕(梁文悦家庭的保姆)在笔录中陈述看到一名男子(梁德辉)用酒瓶砸碎了梁文悦家的玻璃窗户。原告梁文悦提供了“东莞市樟木头永安玻璃店”四张收款证据,证明安装和清洁玻璃共计花费1830元。被告梁德辉对此有异议,并提供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发时公安部门曾鉴定玻璃的市场价格为351元。另原告梁文悦提供“某阁小区物业管理规约”一份,第十七条规定了养狗数量不得超过两只等内容。此外,原告提供了录音和照片,证明梁德辉酒后砸原告家玻璃窗现场的情况以及狗吠惊扰自己的事实。被告梁德辉则主张自己养狗并不扰民,周围居民也没有反对。证人蔡耿忠出庭证明案涉小区的业主公约规定不准养两条狗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樟木头永安玻璃店收款收据、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樟洋派出所询问笔录、某阁小区物业管理规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涉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的规定,案涉侵权行为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梁德辉酒后砸碎原告梁文悦玻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事发后,虽然公安部门对被砸碎的玻璃进行了价格鉴定,但该鉴定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梁德辉砸玻璃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鉴定价格不代表就是梁文悦的全部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梁文悦居住的小区为高档别墅区,玻璃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购买玻璃的费用,安装和清洗的费用也在合理之列。因此,原告梁文悦提供的收款收据属于合理的损失范畴,被告梁德辉应当予以实际赔偿,即赔偿原告梁文悦经济损失183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被告梁德辉侵害的是梁文悦的财产权,并非是人身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梁文悦诉请被告梁德辉搬离现居住地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德辉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物业的居住权利,属于合法的权利,该权利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如原告认为梁德辉养狗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地方行政法规,原告可以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梁德辉养狗的行为进行评估和处理,而无权要求被告梁德辉搬离。至于原告梁文悦要求对梁德辉进行行政拘留以及拘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行政处罚的主体,法院并不享有该权利。原告如认为梁德辉的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条件,可向公安部门提出,由公安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因此,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德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文悦经济损失1830元;二、驳回原告梁文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德辉负担18元,原告梁文悦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伦书 记 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