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宋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宁民提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太阳街双庄小区**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一组团10-3-202室,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鹏,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号。再审申请人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宋鹏与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杨华以个人名义向宋鹏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宋鹏不再向宁夏绿锦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杨华、宁夏瑞龙煤炭制品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主张任何权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鹏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