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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绵阳市三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收取的成都利杰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安江大厦亮化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佳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显示屏租金人民币9900元、绵阳联通万向建材城营业厅显示屏定做货款人民币680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耗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还三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QQ空间截图,辨认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三光电公司资质证明,三三光电公司工资表,三三光电公司报案材料,绵阳市三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