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5)5号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与“黄毛”(真实身份信息未查实)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遂答应帮“黄毛”联系买卖毒品。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与“黄毛”驾驶白色宝骏轿车来到左权县,入住左权县龙华大酒店209房间。“黄毛”将所持的约30克毒品藏于房间内的抽纸盒中,并告知刘某为其保管后离开左权。期间,被告人刘某更换房间到该酒店的305房间住宿时,将全部毒品转移至该房间的抽纸盒中,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刘某与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的闫某联系,欲卖给其毒品。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携带全部毒品乘坐出租车前往西仁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左右的毒品卖于闫某。2014年8月29日上午,左权县公安局民警在左权县龙华大酒店305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所持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包,共计25.28克。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9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左权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宋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扣押毒品的成分鉴定意见,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闫某指认刘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家属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毒品由左权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