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任兴官与吴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官,吴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任兴官,男。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龙,男。原告任兴官诉被告吴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兴官诉称:任兴官在铜陵大市场从事货架买卖业务,吴小龙因开超市需要货架,自2012年6月15日起在任兴官处陆续购买货架,截至2014年9月15日,吴小龙欠任兴官货款18万元,经任兴官多次催要,吴小龙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吴小龙立即支付任兴官货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吴小龙承担。吴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任兴官系从事货架业务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6月15日,吴小龙陆续在任兴官处购买货架等商品。2014年9月15日,吴小龙向任兴官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任兴官18万元,以前收条2014年9月15日之前作废”。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任兴官提供的欠条,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小龙向任兴官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吴小龙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任兴官、吴小龙未约定付款时间,任兴官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付款。现吴小龙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损害了任兴官的合法权益,任兴官要求吴小龙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兴官货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