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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菊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桥,该公司销售副经理。被告: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设。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和赵阳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钛白粉。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66000元的钛白粉,货款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0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770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延期利息损失5631.15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收到原告30吨钛白粉;二、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30吨钛白粉;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为366000元;四、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181000元;五、往来账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经审查,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6日,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提供20吨钛白粉,价值254500元���2014年2月27日,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提供30吨钛白粉,价值366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另查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确认支付给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1000元,尚欠18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705元的诉讼请求,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85000元,其余的货款2705元,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未全部支付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承担,该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款185000元和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的确定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3.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223.5元,由被告安徽柏邦钛白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