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文业犯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29号罪犯王文业,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阳西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业犯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阳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王文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文业具有一定缴纳罚金能力,不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王文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7、8、9、10月获得嘉奖。该犯已缴纳罚金1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8日缴纳罚金5000元),未缴纳罚金12万元,已依法作个人财产申报,其个人收支明细表证实其暂无力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