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夏柳香诉王德保、俞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柳香,王德保,俞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夏柳香,女,汉族,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德保,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俞瑛,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夏柳香诉被告王德保、俞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王德保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柳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6月4日,被告王德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五个月、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德保未能归还款、付息,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承诺于2014年春节后三个月内还清。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还款计划承诺,证明被告借款余额以及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王德保辩称:1、被告俞瑛不是本案当事人,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她是本案当事人;2、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德保借原告3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俞瑛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因被告俞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保、俞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保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5月24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3个月,即2013年5月24日至10月24日、2013年6月4日至9月4日,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德保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承诺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春节后三个月内全部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王德保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德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保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俞瑛系被告王德保的妻子,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瑛对被告王德保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保、俞瑛归还原告夏柳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保、俞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