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沈德科、倪圣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沈德科,倪圣兰,倪志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公路87号。法定代表人唐正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董学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德科,无固定职业。被告倪圣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德科,男,1974年9月2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倪志乙,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友龙,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沈德科、倪圣兰、倪志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小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沈德科,被告倪圣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德科,被告倪志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友龙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伟,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被告倪志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科、倪圣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沈德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2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0.01125,逾期利息为每月为0.0135,倪圣兰与沈德科系夫妻关系,倪志乙提供担保。借到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德科、倪圣兰偿还原告借款7.2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之日止,按月息1.125%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的利息;2、被告倪志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德科、沈圣兰辩称,我们同意还款,但是希望能分期偿还本金,等本金还了再还利息。被告倪志乙辩称,被告倪志乙当时是新兴镇农经站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农经站作为事业单位,倪志乙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担保人;因为当时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半年,所以被3不是连带责任担保,是一般担保;原告不可以借款给本区域范围外的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沈德科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沈德科向合作社借款72800元,月息1.125%,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资金使用费的20%支付罚费,倪志乙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二年,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倪圣兰与沈德科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被告倪志乙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德科差欠原告合作社7.28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作为证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倪志乙提供连带保证,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倪圣兰和沈德科系夫妻关系,现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科、倪圣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7.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为: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每月1.125%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1.35%计算,均以7.28万元为本金);二、被告倪志乙对被告沈德科、倪圣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伟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