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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与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照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水金。被告: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强。原告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陈国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绣花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绣花加工费29863.39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绣花加工费29863.39元,并支付该款三年半的欠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8%计算)及讨债费用15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供货明细清单八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总加工款为29863.39元,且由被告公司员工陈国海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4年12月28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富强进行询问,其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产品供货明细清单属实,陈国海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因原告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就付款存在争议,且后来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在停业前也通知过原告过来结账,但原告并未联系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绣花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款29863.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迄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加工款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至加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债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绣花加工款29863.37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江南花边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绍兴炎翔轻纺绣品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