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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63********),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任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1年6月至案发任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担任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工业、项目开发、安全生产等工作。邵武市龙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砖公司)是落户晒口街道办事处的客商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及晒口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要求,何某应当为龙砖公司提供“保姆式”的服务以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2010年3、4月间,被告人何某通过福建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高级工程师林某(另案处理)了解到,福建省2010年“省级预算内投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的项目资金申报已启动,龙砖公司属符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补助政策的企业,可以申报。何某将此讯息告诉了龙砖公司法人代表毛某甲(另案处理),并积极帮助龙砖公司争取该项目资金。何某找到林某帮忙,在林某的指导、协调下,龙砖公司编写了申报材料,由何某具体经办申报事宜后向省发改委递交了龙砖公司的申报材料。在争取项目资金的过程中,何某与毛某甲约定以项目资金的40%即20万元作为编写材料、疏通关系及个人好处费等费用。2010年7月28日,福建省发改委下达了“2010年第二批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分配龙砖公司项目资金50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27日、2013年5月24日,邵武市发改局通知邵武市财政局按进度分别拨给龙砖公司项目资金4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5日,项目资金45万元汇入邵武市龙砖公司账户,毛某甲扣除何某之前为申报项目购买购物卡、林某等人到邵武调研开销等费用共计5万元后,按约定应给予何某15万元人民币。过后几天,毛某甲驾车约何某在晒口信用社附近的一个路口见面,在毛某甲的车上,何某收下了毛某甲给予的15万元人民币,而后,直接驾驶该车到福州,将7万元人民币交给林某,剩余8万元人民币由其本人所得。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10日到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8万元人民币(扣押于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在任职晒口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和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表现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何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班子成员分工通知、省级预算内投资资源与综合利用项目申报表、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邵武市委文件、邵武市龙砖公司会计凭证及相关材料、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公务员登记表、邵武市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述职报告、昭阳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告等书证;证人毛某甲、黄某、李某、毛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熊某、郑某、洪某、王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邵武市晒口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工业、项目开发的职务便利,在帮助辖区内企业申请项目资金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瑞华人民陪审员  林永岩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