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林萍、北京萍木羊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林萍,北京萍木羊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林萍,女,1958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萍木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购物广场一层1C-013号。法定代表人杨爽,经理。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林萍、北京萍木羊餐饮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9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付林萍、北京萍木羊餐饮有限公司(下称萍木羊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付林萍与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逸锦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退还付林萍租赁保证金、免租期租金,判令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支付萍木羊公司装修款、店内设施、家电、加盟费、歇业损失、经营损失等。原审审理中,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对法院审理提出异议,主张付林萍与瑞逸锦鸿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鹏程万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萍木羊公司亦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萍木羊公司仅系付林萍承租房屋后成立的经营主体,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要求法院驳回付林萍、萍木羊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鹏程万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付林萍与瑞逸锦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瑞逸锦鸿公司于本案首次开庭前以该仲裁条款对法院审理提出异议,故付林萍因与瑞逸锦鸿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此案不属法院审理。另萍木羊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且即使其作为实际承租人亦应受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付林萍、北京萍木羊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调查属于开庭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本案从2013年8月29日到2014年11月21日经过多次开庭,期间进行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并对承租房屋装修进行评估,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当庭同意法院摇号指定的评估机构,并由原审法院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一同勘察现场,全部工程内容实测实量,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字确认,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交纳了高额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宣读鉴定意见并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已经正式开庭并进入实体审理,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已是在庭审中而非首次开庭前;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在明知所签合同有仲裁条款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26日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协商而撤诉,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已选择法院管辖、放弃仲裁管辖;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经过至少两次开庭,法院已进行法庭调查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在法院受理后已经进行了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已取得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解释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均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述法律规范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予适用。本案中,付林萍与瑞逸锦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付林萍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原审审理中瑞逸锦鸿公司提出上述仲裁协议并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上诉主张在原审中本案已经正式开庭并进入实体审理,瑞逸锦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已是在庭审中而非首次开庭前。但是,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上诉所述的原审中的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勘察现场、评估鉴定、宣读鉴定意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并非开庭,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亦尚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故付林萍、萍木羊公司关于原审中本案已经开庭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瑞逸锦鸿公司于本案首次开庭前以仲裁条款对法院审理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上诉主张瑞逸锦鸿公司提出异议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共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应当指出,从该条第一款中关于管辖权异议成立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看,该条所述的管辖权异议,规范的是不同法院之间管辖权,并非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主管范围,因此,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瑞逸锦鸿公司提出异议超期,系付林萍、萍木羊公司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在法院受理后已经进行了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已取得管辖权。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被废止,付林萍、萍木羊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瑞逸锦鸿公司已于原审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涉案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上诉主张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在明知仲裁条款情况下曾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协商而撤诉,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已选择法院管辖、放弃仲裁管辖。但是,该案件已经撤诉,付林萍、萍木羊公司主张鹏程万丰公司、瑞逸锦鸿公司选择法院管辖、放弃仲裁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