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珍珍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珍珍,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付珍珍,女,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付珍珍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珍珍诉称,被告刘斌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刘斌还款,其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我通过自身力量追索借款无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斌返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付珍珍与被告刘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刘斌向原告付珍珍借款3万元,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10日,原告付珍珍通过ATM机无卡存入的方式分三次存入案外人高阳(音)所有的卡号为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共3万元。原告付珍珍提供的其与被告刘斌的通话录音显示,高阳(音)为被告刘斌的姐姐。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斌向原告付珍珍出具内容为“今借付珍珍30000元(叁万元整)定于5月16日前还清,刘斌,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及内容为:“今收到付珍珍30000元(叁万元整),刘斌,2014年5月11日”的收条各一份(借条与收条书写于同一张纸,本院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未向原告付珍珍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付珍珍与被告刘斌通话录音及原告付珍珍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斌向原告付珍珍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付珍珍未将3万元款项直接交给被告刘斌,但被告刘斌在借款实际发生后向原告付珍珍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被告刘斌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向原告付珍珍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偿还。对原告付珍珍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刘斌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付珍珍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付珍珍要求被告刘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付珍珍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付珍珍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刘斌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付珍珍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珍珍借款3万元。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珍珍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