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与吴某甲(在逃)因经济拮据,产生诈骗恶念,二人商议采取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所获财物由二人均分。2013年2、3月的一天,罗某委托吴某甲为自己介绍对象,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甲隐瞒真相,商议由被告人陈某化名“吴某乙”,以离异妇女的身份与罗某接触。几天后,吴某甲带被告人陈某到建瓯市五福宾馆与罗某见面,双方表示满意。次日,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甲、罗某到浦城县水北街镇际岭村罗某家中,罗某的家人对被告人陈某也表示满意,被告人陈某表态愿意和罗某结婚。数日后,罗某将一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陈某作为结婚定金,并支付二千元现金给吴某甲作为介绍费。事后,被告人陈某分给吴某甲五千元。一、两个月后,罗某发现被骗,要求吴某甲退还定金。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甲见事情败露,便各出五千元凑一万元,由被告人陈某归还罗某。2014年3月的一天,谢某叫吴某甲为叶某介绍对象,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甲即商议由被告人陈某化名“林某”,以离异妇女的身份与叶某和谢某接触。吴某甲在建瓯市的一家餐馆介绍被告人陈某与叶某认识,双方表示满意。几天后,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甲随叶某来到浦城县水北街镇叶某的家中,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与叶某结婚后,叶某将二万三千元交给吴某甲,其中二万元作为结婚的定金由吴某甲交予被告人陈某,剩余的三千元作为给吴某甲和谢某的婚姻介绍费。得款后,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甲将二万元的定金平分,吴某甲分给谢某介绍费一千元。此后,被告人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叶某的结婚请求,叶某亦无法联系到吴某甲。在发觉被骗后,2014年9月25日,叶某以出差到建瓯为由约被告人陈某见面,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吴某甲获悉后将二万三千元万元退还给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伊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某的退赃款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