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晴帅因与时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晴帅,时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刘晴帅,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怀仁,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被告时发亮,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生。原告刘晴帅因与被告时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晴帅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晴帅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2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807KM+500M处,被告时发亮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晴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发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晴帅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发亮赔偿原告刘晴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停车费等5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发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时发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晴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844.37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出术费用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4、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被告时发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22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807KM+500KM处,被告时发亮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晴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时发亮、原告刘晴帅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844.37元。2014年7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发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晴帅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子(2014)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晴帅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时发亮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晴帅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发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晴帅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时发亮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晴帅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844.37元,误工费9695.57元(22398.03元/年÷365×15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8日共计158天)],护理费875.2元(29041元/年÷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5841.2元。由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为55000元,故被告时发亮应当赔偿原告刘晴帅的数额为5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予以却确认。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发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晴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驳回原告刘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时发亮承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关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