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07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经常醉酒,长期赌博,喜怒无常,常因琐事侮辱谩骂、殴打原告,使原告和女儿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不抚养女儿,女儿出生至今从未向家中拿过一分钱。双方分居一年三个月,被告从未关心过女儿的生活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性���不合双方都有责任,自己愿意改正。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是一种伤害。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与原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