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06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宝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吴宝彬,黄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543号原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乡驻地。法定代表人曾凡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璞,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彬,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黄锦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法定代表人梁欣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翔龙物流公司与被告吴宝彬、黄锦涛、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杜璞,被告吴宝彬、黄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龙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1时50分,王×驾驶归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P×、鲁HHT×挂的重型货车正常行驶于北京市平谷区S×市道51公里处时,为躲避由被告吴宝彬所驾驶的逆行的车牌号为京AM×的中型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公司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宝彬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宝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被告黄锦涛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8000元、清障施救费146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84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宝彬、黄锦涛赔偿经济损失84100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宝彬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我无异议;其次,我是被告黄锦涛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所主张的清障施救费过高。被告黄锦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责任主次之分我无异议,但是我方只同意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因为事发在夜间,原告的司机开着远光灯影响了我的司机吴宝彬驾驶致发生逆行。交警在2014年3月13日开具了放车单,原告即可以提走车辆,但原告直到4月7日才提走其事故车辆,故此在3月13日至4月7日之间的停车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涉案中型货车京A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为准;第二,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能排除其私自扩大损失的嫌疑,我公司不认可其所主张的金额;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和清障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50分,被告吴宝彬驾驶车牌号为京AM×的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市道51公里处时,为躲避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龚×驶入逆行,适有王×驾驶车牌号为鲁HP×、鲁HHT×挂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为躲避被告吴宝彬的车辆亦驶入逆行,随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且龚×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宝彬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龚×无责任。2014年3月12日16时43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将被拖至事故停车场的涉案重型货车鲁HP×、鲁HHT×挂返还给王×。2014年4月5日,原告方将该车自事故停车场拖走,并支付返还后至拖走时的停车费1500元。王×为原告翔龙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吴宝彬为被告黄锦涛的司机,事发时二人均在执行工作任务。王×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吴宝彬所驾驶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定损,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74692元。现原告翔龙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吴宝彬、黄锦涛、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未答辩。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翔龙物流公司产生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68000元、清障施救费146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841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损失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王×的驾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宝彬与王×对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宝彬为被告黄锦涛的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故被告黄锦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宝彬所驾驶的中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和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一项,依据该车修理费发票、估损单和原告方诉请予以确定;清障施救费一项,依据其所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停车费一项,因系在交通主管部门返还车辆后原告方拖延提车所产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负。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清障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利宝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清障施救费共二千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清障施救费共五万六千四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黄锦涛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