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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捕前系长沙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鸿景苑”2栋511房内,提供毒品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肖某、陈某、林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上述房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上述房内容留肖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上述房内容留肖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上述房内容留肖某、周某、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吸毒人员周某、肖某、林某、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甲基苯丙胺6.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114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唐某指认毒品称重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容留吸毒场所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唐某指认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唐某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公交治安分局(高)决字(2014)第0120号、第0118号、第0121号、第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肖某、周某、林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其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甲基苯丙胺6.05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