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路乐诉祖拴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乐,祖拴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路乐。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拴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淑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原告路乐诉被告祖拴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告祖拴林、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乐诉称,2014年05月23日08时许,祖拴林驾驶陕CSL5**号小型轿车在西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嘴头加气站门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倒在道路上的路乐及陕C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4年06月18日出具本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拴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多处软骨组织挫伤等,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在医院对原告进行看护和照料。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4、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骨盆骨折,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股骨干上段骨折,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711.20元、误工费18515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财产损失8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83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祖拴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陕CSL5**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之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余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SL5**号小型轿车确实在其公司处投保,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复印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3日08时许,被告祖拴林驾驶陕CSL5**号小型轿车在西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嘴头加气站门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倒在道路上的原告路乐及陕C077**号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相撞,造成原告路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路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多处软骨组织挫伤。2014年6月1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拴林驾驶机动车辆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路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祖拴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路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成骨盆骨折,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路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股骨干上段骨折,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CSL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祖拴林,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祖拴林给原告路乐垫付医疗费17340元。再查,原告路乐的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路乐系宝鸡市液压机械厂员工,其自2012年3月7日在该单位上班,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1.67元。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路乐自2012年5月起在其村村民王爱霞、赵红录两家先后居住。再查,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收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路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路乐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0849.2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祖拴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34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路乐主张误工费185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10月3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161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1.67元,故误工费为18255.63元(3401.67元÷30天×16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路乐主张护理费3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医嘱载明仍需专人陪护3个月,其主张需人陪护135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之父路宗利在乌鲁木齐市头屯区五一农场宏伟租赁站从事装运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返回宝鸡护理路乐,其主张每日工资200元,但其当庭陈述其工资按天计算,年底结算,考虑到其工作的性质及稳定性,本院酌情认可每日误工费标准为130元,故护理费为17550元(130元×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路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路乐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35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可60天,故营养费核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路乐主张残疾赔偿金54859.2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在宝鸡市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54859.20元(22858元×20年×12%)。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虽被告中银保险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路乐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母先后从外地赶回探望原告,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路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路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当庭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路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维修费、施救费原告路乐主张车辆维修费675元、施救费1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原告路乐主张复印费2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乐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8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共40399.2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30399.20元,因被告祖拴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应承担21279.44元(30399.20元×70%),该数额未超过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路乐负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550元、误工费18255.6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共95464.83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675元、施救费15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险赔偿限额2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69.27元,被告祖拴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34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乐各项费用共计110229.27元,返还被告祖拴林垫付款17340元。二、驳回原告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祖拴林负担1200元,原告路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姣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