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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润明与何润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明,何润发,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何润明,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何润发,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组织机构代���A0286010-3。负责人魏金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润明与被告何润发、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明、被告何润发、被告蒋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润明起诉称:何润明、何润发均系蒋各庄村村民。2009年3月26日,何润明与何润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合同约定何润发将自己的4.4亩确权地转给何润明使用,期限为20年,土地流转金为每年每亩500元。何润明于每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全额交纳本年度流转金。合同约定如遇征地补偿,在合同期内归何润明所有。合同签订后,何润明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时交纳流转金。但���,2014年10月,何润发未经何润明同意,单方面和蒋各庄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何润发和何润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何润明,相应的补偿也应归何润明,何润发不再享有权利,何润发无权再和蒋各庄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何润发与蒋各庄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损害了何润明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何润发与蒋各庄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何润发、蒋各庄村委会负担。被告何润发答辩称:不同意何润明的诉讼请求。蒋各庄村委会给的租金高,且能够按时给付。何润发与何润明是在2012年5月份签订的流转合同,之前没有签订过协议。何润明自2012年5月起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给付租金,一共给了3年的租金,租金给到了2015年3月份。被告蒋各庄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何润明的诉讼请求。蒋各庄村委会与何润发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各庄村委会不知道何润发与何润明之间存在协议。何润明没有撤销权,撤销权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才能够行使。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蒋各庄村委会已经向何润发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何润发与何润明的合同关系与蒋各庄村委会无关,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何润发与何润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载明:土地出让方(甲方)为何润发,土地转入方(乙方)为何润明;何润发将自己的确权地4.14亩流转给何润明使用;土地流转期限为20年,自2007年3月26日至2027年3月25日止;何润明按每年每亩500元收取土地流转金,在合同第十年按每年每亩600元收取;土地使用期内,每年3月26日前,何润明向何润发一次性全额交纳本年度流转金;履行合同期内,遇有国家政策变化,征地凡补偿经营者的损失归��润明所得,合同期外为何润发所得,补贴永久性的损失归村委会所得,村委会可根据30年延包土地的期限长短给予延包者适当经济补偿;履行合同期条款不得更改,如法人代表因年岁过高不易工作,可由直属亲属接管,见证方给予认可证实。《土地流转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但何润明、何润发均认可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何润明认可是从2012年交付租金。何润明称其已经交付了三年的租金。何润发认可收取了三年的租金。2014年8月31日,何润发与蒋各庄村委会签订《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委托方)何润发,乙方(受托方)蒋各庄村委会;委托流转确权地面积4.14亩,地块名称铁道前;委托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20日前把地上物滕清);甲方将本户确权土地4.14亩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方对外出租;农户流转给村委会的确权土地,由村委会整体对外租赁(一旦承租方出现违约问题,村委会将负责把土地收回归还农户),并向流转土地农户交付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乙方于上年度末月给付下年度流转费。何润明主张其与何润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先,何润发与蒋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在后,故要求撤销何润发与蒋各庄村委会的流转委托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润明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蒋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故行使撤销权的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的《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是何润发与蒋各���村委会签订的,何润明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何润明无权撤销该协议。何润明要求撤销何润发与蒋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润明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