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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俊青诉朱明亮、武保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朱俊青,男,1990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保启,男,1970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明亮,男,1956年12月20日生。系原告之父。原告朱俊青诉被告武保启、朱明亮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被告武保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武某某经本村媒人孟某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份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后,原告给付武某某大量现金及物品,包括彩礼款现金36000元,智能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300元,举行婚礼前武某某又索要彩礼款86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和武某某举行婚礼。婚后武某某即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毁弃婚约,却不愿退给原告彩礼。2014年5月13日武保启和朱明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解除原告与武某某的婚约关系协议,这一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武保启辩称,该协议是在村干部主持下调解达成的,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显失公平等行为。达成这个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朱明亮辩称,签这份协议时原告不知情,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俊青与被告武保启之女武某某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2014年5月13日在阳堌镇黄二庄村村干部主持下原告之父朱明亮与本案另一被告武保启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武保启乙方朱明亮经村委会和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甲方武保启退出叁万元正,给乙方朱明亮。朱明亮家里的一切家具归朱明亮所有,以后双方无任何关系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后果自负。甲方签名(武保启)乙方签名(朱明亮)2014年5月13日证明人武庆学张振清朱永强”,此后原告起诉武某某要求退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三个证明人的情况说明一份,阳堌镇黄二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有明确规定,现原告认为其父朱明亮无代理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武保启签订解除关系协议书,主张协议无效,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1月18日,期间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与其父朱明亮就其婚姻问题没有任何联系,有违常理,原告有责任提供该期间未与家人联系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协议签订时的证明人武庆学、张振清、朱永强均证明在签订协议这段时间原告在家,亦与被告朱明亮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朱明亮串供之嫌。另根据该地区的生活习俗,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符合农村实际,被告武保启有理由相信被告朱明亮作为原告父亲为原告娶亲所做出的与婚姻缔结有关的行为是出于原告及其整个家庭的本意,且原告父亲朱明亮参与了整个协商过程,能够使被告武保启对朱明亮的谈判行为及最终意见的拍板定夺形成确信,综上所述,被告朱明亮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