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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小玲与被告邹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吉金和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很在乎原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因为小事吵架,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分居是因为被告的特殊客观情况,并不是主观原因。被告以后会改过自新,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以前的过错,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两地分居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12月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该院以(2014)内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四川省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且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2014)内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了解。且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