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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世连与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徐世连,王建国,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号。负责人:于建军,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连。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电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电中心和原审被告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徐世连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海、被上诉人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世连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许,徐世连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姜祝凤与被告王建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十字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所诉医疗费用没有鉴定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农电中心辩称:王建国曾是我中心的职工,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被告于建军辩称:个人与本案无关,本案来源农电中心参加诉讼,于建军个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9时许,徐世连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姜祝凤)沿莱阳市叶家泊村-东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至十字路口处,与沿照旺庄-张家灌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的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世连、姜祝凤、王建国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世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祝凤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付医疗费134209.69元。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受伤害职工姓名王建国。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日9时许,王建国在出去维修线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两次医疗费134209.69元予以裁判,其余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24209.69元承担30%为37262.90元,共计47262.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建国作为被告农电中心的工作人员,在维修线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农电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电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等相关规定,被告于建军作为投资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规定,被告农电中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0%承担责任。被告王建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209.69元予以认定。被告农电中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额124209.69元应赔偿30%即37262.90元。综上,被告农电中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4726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徐世连医疗费4726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于建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徐世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491元及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农电中心和于建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农电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农电中心非机动车事故的当事人,也非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徐世连辩称,被上诉人认可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时认为上诉人和投资人于建军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于建军不仅应承担上诉人不足以赔付的部分,还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建国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建国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于建军述称同上诉人农电中心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9时许,被上诉人徐世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阳市叶家泊村-东昌山村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至十字路口处,与沿照旺庄-张家灌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的被上诉人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世连、王建国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世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王建国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王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徐世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侵权人王建国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查明事实看,王建国系上诉人农电中心的职工,且涉案交通事故系在王建国维修线路途中所发生,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441号对王建国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农电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农电中心上诉所称,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农电中心非机动车事故的当事人,也非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来源农电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