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丕江与金哲、金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江,金哲,金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孙丕江,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金哲,被告金星,委托代理人金哲,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丕江与被告金哲、被告金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丕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金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金哲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孙丕江驾驶沿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孙丕江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丕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22.41元、护理费7114元(3557元×2个月)、误工费14228元(3557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06.4元(女儿22060元×6年×10%÷2人+母亲22060元×7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8224.81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哲、被告金星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哲、被告金星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金哲,被告金星是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金哲系被告金星之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对于原告的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15分,被告金哲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孙丕江驾驶沿双元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丕江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第20143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哲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丕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腰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还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2日、5月9日、5月23日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112.4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22.41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唐正兰,出生于1941年10月30日,原告之父孙乃竹已去世,该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原告次女孙睿,出生于2002年1月4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丕江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丕江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706.4元(女儿22060元×6年×10%÷2人+母亲22060元×7年×10%÷5人);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7114元(3557元×2个月)及误工费14228元(3557元×4个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上肢活动度受限达到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当,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并不影响肩关节活动,其伤残结论依据严重不足,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015年1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崔某、胡某出庭接受质询,针对该被告的提问,鉴定人作出如下解释:原告伤情是锁骨中段骨折。锁骨中段骨折和肩关节解剖结构密切相关,它能够撑开肩关节。原告锁骨骨折是在2014年5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出的复查,那时原告的稍成角还是畸形,病人当时是保守治疗,未做手术,原告有成角、没有损伤的具体结构,但是肩关节是其重要的组织机构,这个骨头是重要的支撑肩关节的,如果其骨折断裂,其肩关节无法抬起,在青岛市所有的鉴定机构,如果构成上述情况,都构成十级伤残结论的。原告损伤定残的计算公式为:{[(180-90)÷180]+[(180-90)÷180]+[(40-20)÷40]×0.7},法医学临床鉴定依据都无需原告抬起肩关节的照片。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确实存在伤者痛感夸大等情况,该鉴定所在实际工作中,通过被动检查、肢体辅助检查及X光等机械辅助医疗手段,克服主观性,还原伤者的真实伤残情况,以保证鉴定的真实客观。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确实符合十级伤残情况。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金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金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丕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金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金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哲、被告金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12.4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14元(3557元×2个月),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是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的质询也没有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160.4元(70454元+97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连续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4个月,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10671元(3557元×3个月)。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多次往返医院就诊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12.41元、护理费7114元、残疾赔偿金80160.4元、误工费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257.81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或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金哲为原告垫付的19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丕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57.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101357.81元,由被告金哲领取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哲、被告金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丕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6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6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