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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甲职务侵占、韩某某、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原系吉林市某某滑雪场某某户外雪具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系吉林市某某滑雪场某某户外雪具店店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原系吉林市某某滑雪场某某雪具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昊,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女,1990年1月30日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原系某某滑雪场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韩某某、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昊、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雪季和2012年雪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明知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假滑雪场门票卡,仍和隋某某相互勾结,利用经营某某户外雪具店之机,向滑雪游客出售隋某某制作的假门票卡以获利。在隋某某处购买其制作的假滑雪场门票全季卡9张,日卡门票600余张,其中7张季卡分别以每张3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的价格作为全季卡出售给某某户外雪具店滑雪顾客,销售金额为32000.00元;其余部分作为单日门票卡,混同其余日卡,以每张140.00元或者196.00元不等的价格向某某户外雪具店滑雪顾客出售;销售金额45000.00元。2012年雪季,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隋某某私自制作假滑雪场门票的情况下,仍然向隋某某购买滑雪场门票全季卡4张,以每张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金额240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告人罗某某手中买到明知隋某某利用职务私自制作的4张假滑雪卡,使用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利用经营某某雪具店之机,向隋某某购买隋某某制作的假滑雪场门票日卡100余张,向滑雪游客销售金额约2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罗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张昊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韩某某销售金额为2万元,但其实际违法所得为1万元,另1万元给了隋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找到某某雪场的负责人反映案件情况,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以及自己知道的别人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返还赃款,为雪场挽回经济损失。应当对其减轻或是免除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雪季和2012年雪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明知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假滑雪场门票卡,仍和隋某某相互勾结,利用经营某某户外雪具店之机,向滑雪游客出售隋某某制作的假门票卡以获利。在隋某某处购买其制作的假滑雪场门票全季卡9张,日卡门票600余张,其中4张季卡以每张5000.00元的价格作为全季卡出售给某某户外雪具店滑雪顾客,其余全季卡以单日门票卡的形式以每日140元或者196元不等的价格向某某户外雪具店滑雪顾客出售,总共销售金额为32000.00元;日卡以每张140.00元或者196.00元不等的价格向某某户外雪具店滑雪顾客出售,销售金额45000.00元。2012年雪季,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隋某某私自制作假滑雪场门票的情况下,仍然向隋某某以每张5000.00元的价格购买滑雪场门票全季卡4张,以每张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金额240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告人罗某某手中买到明知隋某某利用职务私自制作的4张假滑雪卡,在使用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利用经营某某雪具店之机,向隋某某购买隋某某制作的假滑雪场门票日卡100余张,向滑雪游客销售金额约20000.00元。另,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70000.00元,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000.00元,韩某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0000.00元,罗某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70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的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治支队说明、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松旅分局情况说明,证人苑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谷某某、于某某、隋某某、裴某、李某乙、董某某、苗某、王某乙、石某、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假滑雪场门票卡,仍然和他人互相勾结,利用经营某某户外雪具店之机,向滑雪游客出售假门票以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明知门票卡是他人违法所得,而予以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实际所得为1万元,另1万元给了隋某某,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并不是指其实际所得的数额,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应为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