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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井士蒋、孟宪芳与被告宋艳玲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士蒋,孟宪芳,宋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号原告井士蒋,男,1966年3月18出生,汉族,职工,住齐齐哈尔市XXXXX。原告孟宪芳,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齐齐哈尔市XXX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玲,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XXX。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士蒋、孟宪芳与被告宋艳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士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兰与被告宋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士蒋、孟宪芳诉称,被告与前夫刘光达(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经营黑BJ79**重型仓栅式货车,雇佣原告儿子井磊为驾驶员,月工资4200.00元。2013年9月30日6时26分许,井磊驾驶黑BJ79**货车,车上乘坐人有车主刘光达、货主沈岩,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1KM+4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追尾撞上因安全设施不全的前车,后货车起火,造成井磊、刘光达、沈岩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起诉前车,得到赔偿211236.00元,被告诉前车得到赔偿500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始终未出面处理雇员井磊的丧葬事宜,对原告未有任何说法。原告认为,井磊是受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井磊在出车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井磊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井磊父母,依法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井磊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411940.00元。被告宋艳玲辩称,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已超1年,并且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从立案审批表看出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队认定井磊作为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原告可以选择起诉实际侵权人,或者起诉雇主,而原告起诉了实际侵权人,其合理赔偿已经得到,原告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驳回原告诉求;从原告的居住地址看其身份属于农民,赔偿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1万余元,而不应主张412337.00元。井磊违章驾驶行为对被告造成了近百万元损失,其中人身损害41万余元,子女抚养费7万余元,31万元的机动车全部报废。被告原本想起诉原告,考虑到原告儿子去世,所以没有提起诉讼,希望法庭考虑此情况,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井士蒋、孟宪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籍复印件一份、井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井磊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明井磊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赔偿,双河农场为国营农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地址是双河农场16生产队,是从事农业生产,其与当地的农村生产队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区别在于待其到法定年龄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在其退休之前身份是农民。2、井磊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井磊死亡的事实。井磊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死亡证明上有井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赔偿标准不仅仅是户口性质,而是以其实际居住地为准,居住城镇或农村,现有的户口制度,已经没有农业户、非农业户之分,统一称为家庭户。所谓的非农业户,不符合户口管理政策。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井磊应依照城镇标准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相关人员所受损害的有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可以看出井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井磊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黑BJ7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即井磊的雇主是被告的丈夫刘光达。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2013)郾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次要责任的前车索赔的有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判决可以看出井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能够体现原告就井磊的死亡已经得到211236.17元,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当在合理的赔偿数额减去该判决书中确认的数额并且原告已经自认该数额已经得到赔偿,原告本次诉讼无论其应否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都应是合理数额减去该判决书中的数额。被告宋艳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6、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被烧毁后,该车辆损失的价值,车辆被烧毁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作价价格没有异议,但称不能因此认为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没有关联性,交通事故侵权人已经死亡,法律上侵权债务已经消灭,因而不能以此作为向原告追责的证据。7、(2013)甘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齐立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行为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求。该裁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案情与原告本次诉讼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规定,关于雇员在履行雇佣职务中造成自己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要求雇主或第三人赔偿,原告已经主张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裁定书显示的案由与本案不一致。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基于双方的认可意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目的,则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异议部分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井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井士蒋、孟宪芳夫妻系井磊父母,刘光达(系被告宋艳玲前夫)雇佣井磊经营黑BJ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3年9月30日6时26分许,井磊驾驶黑BJ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人有车主刘光达、货主沈岩,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11KM+4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追尾撞上因安全设施不全王彦峰驾驶的豫EFR6**(豫EF0**挂)重型半挂车,后货车起火,造成井磊、刘光达、沈岩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井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彦峰驾驶的豫EFR6**(豫EF0**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汤跃中,挂靠在安阳宏刚公司名下经营,王彦峰系雇佣司机,井士蒋、孟宪芳于2013年10月14日以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汤跃中为被告诉诸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2000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8日,漯河市郾城区法院作出(2013)堰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井士蒋、孟宪芳211236.17元并驳回井士蒋、孟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当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时,雇主与该第三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这种关系是由于请求权的竞合而形成的。多个请求权并存,权利人可择一行使,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消灭。原告井士蒋、孟宪芳在井磊因从事雇佣活动死亡后,存在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竞合情况,其选择雇主以外的第三人即肇事方主张赔偿责任,该案已经审结。况且井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认定为雇佣活动中的重大过失,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已通过侵权第三人赔偿完毕,故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相应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依法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为1年。井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井士蒋、孟宪芳以井磊死亡应由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井士蒋、孟宪芳依法不具有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士蒋、孟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5.00元,由原告井士蒋、孟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