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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与庞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庞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57号原告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丹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新、张莹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超。原告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环艺公司)与被告庞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丹磊之委托代理人梁志新、张莹敏及被告庞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艺公司诉称,2013年4月开始,其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陆续从其公司提取各种木制品等货物,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欠其货款28051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6763.41元及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庞超承认欠款属实,辩称因施工方未能及时给其结清工程款,才导致其不能按约定时间清偿原告货款,承诺等资金收回后就按计划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木制品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付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无奈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金额。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其与原告签有数份合同,正是由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才导致建设方未给其结算,现同意资金收回后有计划清偿欠款。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协商未果,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取木制品等货物属实。现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仅以其无力清偿为由拖延付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诉请支付货款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6763.41元,因双方并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庞超给付原告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51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庞超给付利息6763.41元的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庞超承担2804.5元,本院退回原告陕西浙海环艺木业有限公司2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