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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俊锋与马俊锋、王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俊锋,王尉,马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64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锋。被告:王尉。被告:马丽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马俊锋、王尉、马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安、被告马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尉、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马俊锋因购买钢材需要,由被告王尉、马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还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尉、马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马俊锋只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97974.16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王尉、马丽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马俊锋归还原告借款197974.16元,并支付罚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马俊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3、由被告马俊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被告王尉、马丽华对被告马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俊锋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归还。被告王尉、马丽华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名称于2014年12月30日由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的事实。2、被告马俊锋、王尉、马丽华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2月28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俊锋因购买钢材需要,由被告王尉、马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即发放时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俊锋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已连本带利归还了三十几万元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可以协商解决。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马俊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尉、马丽华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马俊锋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237.5元,6月21日支付利息14183.33元,9月6日归还本金158360.08元,9月11日归还本金50000元,9月15日归还本金3043.52元,9月23日归还本金90622.24元,9月5日归还利息82.13元,9月6日归还利息11634.54元,9月23日归还利息2126.59元,9月6日归还罚息5.38元,9月23日归还罚息1.96元,12月24日归还罚息969.15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334266.4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俊锋、王尉、马丽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马俊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即发放时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王尉、马丽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后,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中扣划了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2025.84元、9月21日之前的罚息,后又于12月24日扣划罚息969.15元。其余款项被告马俊锋未归还,被告王尉、马丽华也未承担其担保义务。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俊锋尚欠借款本金197974.16元事实清楚。被告马俊锋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尉、马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尉、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俊锋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7974.16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马俊锋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由被告王尉、马丽华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3952元,由被告马俊锋负担,由被告王尉、马丽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