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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邵啟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邵啟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新头村**号。法定代表人:范石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啟龙,男。委托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且双方约定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邵啟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即房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东莞市光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贾鸿宾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