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潘静娟与李金土、张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静娟,李金土,张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静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浩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斌,男,汉族。上诉人潘静娟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土、张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代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潘静娟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于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逾期未交,且上诉人潘静娟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以与被上诉人李金土通过庭外和解方式一致意见,特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静娟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通知而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潘静娟以与被上诉人李金土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静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永坚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