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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路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路艳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主岭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军,系该行职员。被告路艳民,公主岭市人。原告公主岭合行与被告路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主岭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艳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合行诉称,被告路艳民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所属朝阳坡支行办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3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并用其名下房屋大约100平方米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3300元及利息145425.7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并负担诉讼费。判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公主岭合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路艳民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有路艳民签字盖章。2、农村合作银行农村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路艳民在原告处借款用自有房屋作抵押。3、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路艳民在原告处借款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4、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12年12月25日吉林公主岭合作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签字的事实。被告路艳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艳民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所属朝阳坡支行办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3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并用其名下房屋大约100平方米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路艳民在原告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等,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路艳民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主动偿还借款,逾期拒不还款失去信用实属不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农村房屋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担保合同,但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用自有土地承包使用权及房屋设定抵押。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判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艳民欠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3300元及利息145425.7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路艳民负担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