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翟振泉与被告王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振泉,王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翟振泉,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学强,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振泉与被告王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振泉、被告王学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废机杂铁,共计27783元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废机杂铁,欠款27783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学强购买原告翟振泉废机杂铁,共计款27783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学强欠废机杂铁款27783元未付,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78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强给付原告翟振泉废机杂铁款277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王学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