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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时某某对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负有债务,王某某又对王某甲负有债务,2014年5月31日22时左右,王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妻子毕某某、吴某某一块到青州市谭坊镇时家村时某某家索要欠款。在要债的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的妻子时某某以“影响孩子”为由要求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其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用拳将王某甲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处结,被告人时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毕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