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娜。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诉至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于2012年5月10日起带着刘某娜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自刘某娜出生后,双方为此经常吵打,被告还对原告及刘某娜实施了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微型车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原告撤回了起诉,但随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起带着刘某娜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告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虽然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但却没有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措施,鉴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双方和好的可��性不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娜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考虑到刘某娜原、被告分居起至今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从生活的稳定性考虑,刘某娜更宜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对于原告抚养刘某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分担刘某娜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刘某娜年满18周岁,鉴于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探望权,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刘某娜二次,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主张只有一辆车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且均陈述该车辆现被对方占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相对原告来说,对车辆负有更多管理义务,因被告对自己的财产怠于管理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确认车辆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认可的车辆价值,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抚养,婚生女刘某娜由原告伍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4年5月起至刘某娜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探望:被告刘某每月可以探望刘某娜二次,具体时间由原告伍某和被告刘某自行协商;四、财产:号牌为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75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离婚;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撤诉后于2012年5月10日起带着女儿刘某娜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一致和好如初方才撤诉,并且撤诉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及其家人重男轻女”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并没有家庭暴力等不良恶习,夫妻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并不好,其家中还有老母亲,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刘某娜,若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女儿学习、成长等都会造成巨大的影响。2、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割裂事实的因果关系,作出离婚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性格不合,说不上三句话就吵架,女儿被吵架吓坏了;二、上诉人嫌弃生了女儿,随时打骂被上诉人,女儿从小都是被上诉人带;三、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其称做两份工作,但都没有收入,表现在女儿看病不出钱,照顾不了孩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若判离婚,婚生女归谁抚养?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但考虑到家庭及孩子,又撤回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予离婚。虽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综合全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本案中,双方婚生女从小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故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的婚生女由被上诉人伍某抚养,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