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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兰花与刘见僖、闵建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花,刘见僖,闵建,宋雪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张兰花。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曾清。被告:刘见僖。被告:闵建。被告:宋雪。上述被告闵建、宋雪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莉敏、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花为与被告刘见僖、闵建、宋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建、宋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顾莉敏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见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花起诉称:2013年2月2日前,原告个人以“和实(王冠)”的名义从事拉链业务,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拉链。截止2013年2月2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付。在原告追讨过程中,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欠条。欠条盖有该公司章,并且有被告刘见僖签名。欠条约定欠款在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但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该公司追讨,在追讨调查过程中发现,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16日注销。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截止公司注销日,公司总资产为0,总负债为0,净资产为0,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由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未对所欠原告债务依法清算,同时由于公司主体消灭,原告无法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欠货款,致使原告货款无法讨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见僖、闵建、宋雪。原告认为,依此规定,三被告应对该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货款1400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违约金28000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10453元;从2014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的计算);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兰花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盖有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欠条,有刘见僖签字,截止2013年2月2日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并承诺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向刘见僖追讨过程中,刘见僖并未告知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2、杭州创美服装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注销)1份(工商调档件),证明被告1、2、3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16日注销等事实。3、股东会决议2份、备案通知书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杭州创美服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1份(工商调档件),证明该公司注销未依法清算等事实,清算报告虚假,未处理本案原告的债权。4、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印鉴式样1份(工商调档件),证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被告刘见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闵建、宋雪在答��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原告与“和实(王冠)”有联系,主体不适格。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公告、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在清算时没有查到存在该债务,原告也未申报债权。原告与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只是作为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清算后也没有接受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清算过程合法有效。欠条来看,“刘见僖”字迹与清算书上写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签字。事实上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交易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闵建、宋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兰花提交的证据,被告闵建、宋雪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体现���告的身份信息;对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有异议,没有该合同专用章,刘见僖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待证目的;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核,证据1,加盖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刘见僖签字,结合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系工商调档材料,且被告闵建、宋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刘见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和实(王冠)拉链2010-2012货款余共计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次款将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为期将以每日付1%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为证。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朗文斯汀)法人代表:刘见僖”。该欠条下方加盖杭州创美服��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刘见僖签名、摁印。另查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日设立,股东为刘见僖、宋雪、闵建,法定代表人为宋雪。2011年12月26日,刘见僖、闵建、宋雪作为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停止经营。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以刘见僖、闵建、宋雪为成员的清算组,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等注销登记材料。其中清算报告中记载截止2012年3月16日共有总资产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0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等。据此,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张兰花依据涉案欠条主张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2年期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其享有债权。涉案欠条由刘见僖出具并加盖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闵建、宋雪对所记载的欠款内容并不认可���从形式上看,该欠条形成于2013年2月2日,此时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早已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而消灭,无法认定刘见僖的盖章行为系代表该公司,且其也非所记载的“法人代表”身份。从内容上看,所涉货款发生于2010年-2012年期间,但原告张兰花并未提供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任何凭证,其也认可从订货到付款均与刘见僖个人发生交易,但无法证实刘见僖的交易行为经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此外,张兰花主张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理应知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张兰花不能举证案涉欠条载明买卖关系系与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因此其主张刘见僖、闵建、宋雪作为杭州创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见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9元,由原告张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赵晓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