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学堂、黄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学堂,黄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学堂,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西苑*期**栋*单元***室。被告:黄金义,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董学堂、黄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堂、黄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董学堂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2月26日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处借贷款本金70000元,用于购建材,约定到2012年2月26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0.1‰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黄金义担保。后展期至2013年1月21日偿还。经催要,董学堂、黄金义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27日,后期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董学堂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1‰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13.13‰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黄金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学堂、黄金义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董学堂于2011年2月26日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购建材,到2012年2月26日偿还,月利率10.1‰,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同日,黄金义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金义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4日,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董学堂、黄金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1日偿还。董学堂、黄金义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27日,后期本息未还,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延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董学堂、黄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学堂、黄金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董学堂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黄金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1‰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13‰计算);二、被告黄金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董学堂、黄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