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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有付还原告一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罗某某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口头约定3%计算利息,被告罗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罗某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罗某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按3%计算利息。借款至现,被告张某某只付还原告利息款24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现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审理,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按3%计算月息利率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其计算月息利率的时间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张某某付还的利息款2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3%计付月利率(被告张某某付还的利息款2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述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