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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壹作与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壹作,林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林壹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坤,男,汉族。原告林壹作诉被告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壹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壹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以经营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为支持其经营,原告多次分别通过支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139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三个月内清还原告,并约定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39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荣坤未到庭应诉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壹作与被告林荣坤为朋友关系。被告林荣坤系惠州市广利益鞋材有限公司的投资者。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此前及当日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9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荣坤因需资金周转,向林壹作先生借款,林壹作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委托林某某支付本人¥100万元;2012年7月4日委托张冯峰支付本人2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委托林某某支付本人500万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本人¥2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委托林某某支付本人398万元。以上合计本人向林壹作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3980000.00元)。自立据之日起,本人承诺以上借款¥13980000.00元于3个月内偿还林壹作,借款利息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未还,由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此据。借款人:林荣坤,身份证号,2013年11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的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最初发生在2011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没有出具借据。第一笔于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林某某转账约1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借条给林某某确认借款。第二笔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过委托案外人张某某转账及支付现金共2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第三笔于2012年9月25日,是原、被告对此前2011年间的借款、2012年5月委托林某某转账和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24日转账17.5万元、10万元给被告的借款的结算款,总金额为200万元,由被告出具提交给原告确认。第四笔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原告事后委托林某某转账付款500万元给被告。第五笔是2013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林某某借款现金278万元给被告,连同原告此前应被告要求转账给被告承建工程的包工头70万元及第四笔委托林某某汇款给被告时多出的50万元,合计398万元,被告也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借款交易经过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林某某和张某某到庭。庭审中,证人林某某确认2012年5月期间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付款约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期间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付款约500万元,另于2013年11月15日受原告委托支付现金27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认可上述付款均属原告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和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林某某曾于2012年5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5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账20万元、47万元共87万元给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转账40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证人张某某确认2012年7月受原告委托以转账和付现金方式共支付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认可上述付款均属原告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张某某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0万元给被告。另根据证人林某某和张某某的银行流水账单内容显示,两人均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对于上述各笔借款,原告自认均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仅对2012年前的借款支付过利息,自2013年起对全部借款均未付息。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壹作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份)、借条(3份)、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证人笔录、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坤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林壹作借款周转,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39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借款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8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2%计付借款的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万元给原告林壹作,并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0元,由被告林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许小龙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耀驰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