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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曾广利与陈文苗、袁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利,陈文苗,袁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曾广利,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苗,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秀红,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广利诉被告陈文苗、袁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文苗、袁秀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苗、袁秀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利诉称: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因建房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用颍东区幸福苑还原房作抵押,但至今未能兑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借款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借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苗、袁秀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文苗和袁秀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建房需要向曾广利借款。2012年5月16日,陈文苗和袁秀红给曾广利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曾广利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月利息叁分(3%)。借款人:陈文苗、袁秀红。”次日,曾广利通过银行向陈文苗的账户转款110000元。后经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65%÷12个月×4倍×32个月×110000元+6.65%÷365×4倍×20天×110000元=79630元。被告陈文苗、袁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苗、袁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广利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96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陈文苗、袁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