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龙镇。委托代理人江贤学,岚皋县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4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芳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7日,住双龙镇,系被告张某之兄。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代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不久,于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小气,因小事便以死相逼。2013年4月15日我母亲去世时,被告以我为娘家花钱太多为由在我娘家闹事,并督促我回家,因我没有依从便揪着我的头发往墙上撞。回家后被告因此事还在生气中,又与我发生矛盾。因灰心丧气同年4月21日我便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分居一年多,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结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并非像原告所说那般严重,我们的的矛盾都是因琐事导致的,但是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属正常之事,双方都有责任。我们系自由恋爱,后订婚、结婚都是你情我愿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我和其父母强迫她结婚。对于原告说因其母亲去世花钱我为此闹事之事也并非事实。真实情况是,当时岳母去世,我和原告商量送礼之事,原告却说:各送各的。丧事办理后第二天,原告在邻居家打麻将,我叫原告回岳母家帮忙,她以为我催她回家,便和我吵闹,我生气之下揪了原告的耳朵,但并没有打她。我与原告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先后多次向亲戚借款共计九万元,用于举行结婚仪式和给付彩礼用。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和我发生矛盾外出后,我多方寻找,花费一万余元。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并于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21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结婚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也诚恳表示愿意改变自己,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故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多关心、体谅,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