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莲与被告高新区绿洲阳光昌达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莲,榆林高新区绿洲阳光小区昌达物业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212号原告王秀莲,女,生于1963年6月17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林市绿洲阳光小区*号楼****室,无固定职业。被告榆林高新区绿洲阳光小区昌达物业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兴达路榆中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赵钱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富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莲与被告高新区绿洲阳光昌达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莲、被告榆林高新区绿洲阳光小区昌达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昌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莲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乘电梯前往单位上班,在走出一楼电梯口后,踩上了一团不明胶状物而滑倒受伤。保洁员在原告滑倒正在做清理工作,但未在地面安置提醒标识,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注意安全的责任。被告随后委派张治国、田月月陪同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经CT拍片显示:原告王秀莲肢体活动不佳,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此次检查的费用。原告在此后因伤情无明显好转,再次去医院进行检查,经磁共振检查显示,原告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损伤、右肩关节少许积液。经过原告家人护理,仍不能恢复至伤前的身体状况。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问题的处理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62.8元、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共计三个月)、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60元,共计一个月)、误工费18000元(每天100元,共计六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等共计256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诊断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诊断为右侧上颌窦炎症;复查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恢复情况,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损伤、右肩关节少许积液。2、医疗费发票共计十三张,共计862.8元,证明原告因为受伤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告昌达物业公司辩称,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检查等均不清楚,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门诊诊断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受伤以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且病历中仅能证明是软组织损伤,CT中右侧上颌窦炎症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月17日复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其中记载的病情与检查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1月4日受的伤。2、对医疗费发票共计十三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票据全部发生在2014年1月4日之后,其中有2014年8月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发生的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处方、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其中有榆林广济堂的七支票据,没有姓名,不能证明使用者是原告。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31日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药费收费票据,其中有治疗颈椎的药物,与原告主张的伤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秀莲因所受外伤于2014年1月4日、1月17日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DR检查、CT检查、MRI检查,其结果为:1、右侧肩袖损伤、2、右肱骨大结节损伤、3、右肩关节少许积液。原告因此支出医药费862.8元。现原告王秀莲主张其手上是因为2014年1月4日早上在上班途中走出其所居住的由被告管理的电梯时踩上了一团不明胶状物而滑倒受伤。被告未在地面安置提醒标识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注意安全的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问题的处理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秀莲现居住在榆林市开发区绿洲阳光小区5号楼1901室,被告昌达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秀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昌达物业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处于被告所进行物业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昌达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鱼晓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