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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781号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教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院曾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辰溪县龙泉岩乡坨田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甲调查笔录及证言各1份,拟证明小孩一直随李某甲生活,李某某父母愿代为李某某照顾抚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及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改善,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仍分居生活,且分居2年以上,该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向本院出具证言,承诺愿代李某某抚养照顾其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的抚养费,故小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