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宋××、宋××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业系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西峰山边防派出所民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业系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花园边防派出所民警。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宋××,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宋××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杨××、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宋××酒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建村其哥哥宋××家中,让宋××陪其二人一同去该村村民张××家。随即宋××、宋××与宋××来到张××家,在张××家室内,宋××无故将张××家的“TCL”牌电视机推掉在地上,后宋××、宋××又与张××的妻子柴××厮打在一起,张××报警。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西峰山边防派出所接到张××电话报警后,民警高××、郭××、温××一同前往张××家,在张××家附近的路上遇到宋××、宋××等人,三民警在表明身份后便向宋××、宋××了解情况,宋××、宋××拒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并辱骂民警,宋××用手打向被害人高××的面部,将高××的眼镜打掉在地,宋××欲殴打高××,被高××用警用催泪喷剂将其制服。与此同时,宋××又与民警温××发生撕扯,并用脚踢温××腹部,高××见此情况,遂电话联系西峰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请求支援。待西峰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民警郭××、温××及西峰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宋××控制并将其带到西峰山边防派出所,宋××也跟随来到西峰山边防派出所。在西峰山边防派出所院内,宋××、宋××仍不配合民警工作,继续辱骂民警,并对民警进行踢打、撕扯。在西峰山边防派出所,宋××分别将高××的睾丸、马××的会阴部踢伤,宋××将高××的眼镜抢下咬坏,并将民警杨××的右小腿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睾丸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右小腿咬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马××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作价:“TCL”牌纯平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宋××、宋××赔偿:医疗费58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即1600元、护理费16天×135.1元/天即2161.6元、误工费16天×200元/天即3200元、物品损失费1500元、营养费16天×200元/天即3200元、交通费16天×50元/天即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75.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宋××、宋××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疤痕修复费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宋××、宋××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宋××(二人系姐妹关系)酒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建村其哥哥宋××家中,让宋××陪其二人一同去该村村民张××家。随即宋××、宋××与宋××来到张××家,在张××家室内,宋××无故将张××家的“TCL”牌电视机推掉在地上,后宋××、宋××又与张××的妻子柴××厮打在一起,张××报警。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西峰山边防派出所接到张××的报警电话后,民警高××、郭××、温××一同前往张××家,在张××家附近的路上遇到宋××、宋××等人,三民警在表明身份后便向宋××、宋××了解情况,宋××、宋××拒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并辱骂民警,宋××用手打向被害人高××的面部,将高××的眼镜打掉在地,宋××欲殴打高××,被高××用警用催泪喷剂将其制服。与此同时,宋××又与民警温××发生撕扯,并用脚踢温××腹部,高××见此情况,遂电话联系西峰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请求支援。待西峰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民警郭××、温××及西峰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宋××控制并将其带到西峰山边防派出所,宋××也跟随来到西峰山边防派出所。在西峰山边防派出所院内,宋××、宋××仍不配合民警工作,继续辱骂民警,并对民警进行踢打、撕扯,民警高××再次请求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花园边防派出所及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新生边防派出所支援。在此过程中,宋××分别将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西峰山边防派出所民警高××的睾丸、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新生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马××的会阴部踢伤,宋××将高××的眼镜抢下咬坏,并将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花园边防派出所民警杨××的右小腿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睾丸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右小腿咬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马××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作价:被损“TCL”牌纯平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马××不要求被告人宋××、宋××给予经济赔偿。因被告人宋××、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即1600元、护理费49320元/年÷365天×4天即540.19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杨××、马××的陈述,证人温××、郭××、宋××、张××、柴××、张××、乔××、宋××的证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宋××的辩护人提出的宋××、宋××系初犯、偶犯,且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保护;其提出的交通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其提出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根据其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天数四天予以保护;其提出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院不予保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情况,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宋××、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宋××、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4.8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