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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自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容留彭某、游某某、丁某某、邓某在自己家里吸食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容留游某某在自己家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容留匡某某、彭某、游某某、魏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4、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容留游某某、曹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游某某、彭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